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黄某共谋扒窃后到重庆市X区观音桥步行街伺机作案。当时17时许,二被告人在观音桥步行街黄某海岸自动扶梯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手机链裸露于上衣包外,吴某遂以眼色告知黄某,黄某在吴某背后作掩护,吴某尾随李某乙,扒得李某乙价值484元的中兴直板手机一部。李某乙察觉被扒即抓住吴某,吴某将手机交还后逃跑,随后被附近保安人员捉获,扭送至公安机关,黄某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扒窃当天还有一名不知道真实姓名的男性某其共谋并为其实施扒窃行为做掩护,吴某一般称呼他为“黄某”或“黄某”。据此,民警通过事先提取的被告人吴某的SIM卡信息中找到“黄某”的手机号码,2012年5月16日12时许,民警通过该号码与自称“黄某”的机主取得联系。民警在通话中以领取吴某非涉案物品为由通知该“黄某”到华新街派出所来,该“黄某”出现在华新街派出所时,民警将其当场控制。经审查,该“黄某”真实姓名是黄某,被告人黄某被捉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各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动作模拟照片、作案工具镊子及被盗手机照片、挎包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九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2)九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检举被告人黄某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仅供述了其扒窃当天还有一名不知道真实姓名的男性某其共谋并为其实施扒窃行为做掩护,一般称呼他为“黄某”或“黄某”的同案犯,后公安机关根据吴某供述的同案犯的姓名、体貌特征并通过其他手段抓获被告人黄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意见,被告人吴某的揭发系对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是坦白行为,不是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提出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接到民警让其领取吴某非涉案物品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其目的是为了领取吴某的非涉案物品而非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没有投案的目的,更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某自愿性,该行为不是自首,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黄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某审判员郑旭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