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过了一段愉快的生活,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经常争吵,生活中出现许多矛盾,且被告奢侈消费,以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意,而是其父母意见,主要是因为没有孩子。原、被告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于2009年3月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心中产生阴影和困惑,双方应相互谅解、互相体谅、改变观念。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有和好之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