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5月2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明珠花园X号楼,因故与被害人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范××打伤,造成范××右眼眶骨折。经鉴定,范××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姚××、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并且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明珠花园X号楼,因故与被害人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范××打伤,造成范××右眼眶骨折。经鉴定,范××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书证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刑满释放。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公安局孟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伤害现场位于本市X路明珠花园X号楼。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右眼眶内侧骨折已构成轻伤。
6、证人姚××、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在明珠花园地下棋牌室打牌时见刘某某和一个叫“小霞”的人开玩笑,后来二人吵了起来,一开始他们被劝开了,但后来二人又出去了,接着就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出去后看到小霞在地上躺着。
7、被害人范××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9日凌晨在明珠花园一棋牌室内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9日1时左右,他在明珠花园一地下棋牌室打牌时,因与被害人范××开玩笑过当后,将范××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9、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