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
被告周某
原告闵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先后向其借款18万元,陆续还款后下欠11万元未还,并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主动提出在今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按其承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2万元,下欠9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其借款9万元及利某和违约金。
原告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周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闵某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其只欠原告8万元本金未还,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而未按协议还款。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闵某先后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18万元,被告陆续的部分还款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欠甲方现金壹拾壹万元,三年的利某约陆万伍仟元。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在今年12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明年元月10日前还款肆万元,明年4月1日前还款肆万元。二、乙方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在不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收取乙方分文利某,更不得通过诉讼等其它途径追索债务。三、乙方如有违约,将付给甲方利某陆万伍仟元,违约金贰万元。四、乙方按本协议履行后,甲方以后还对别人提及此债务事,有损乙方名誉,由甲方付违约金叁万元给乙方。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各执一份。甲方:闵某乙方:周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还款2万元,下欠9万元未付。原告闵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9万元,利某6.5万元,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于2008年期间发生借贷关系后,就借款金额、利某、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本金为8万元而并非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故原告闵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某6.5万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某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某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按照此规定,原告闵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6.5万元利某中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因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并没有作出限制,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那么,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利某和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是并行不悖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闵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某借款9万元及利某(利某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闵某支付
违约金2万元;
驳回原告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闵某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易秋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