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官渡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赵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官渡支公司向赵某某赔付保某金x.71元(其中赵某某代缴的医疗费x.71元,支付案外第三人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3000元),并由官渡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21时许,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桑龙乾驾驶其的云A.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官渡区X路由北向南在交叉路口右转福达路与受害人李承领驾驶无牌号红色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承领倒地受轻伤,两车局部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龙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承领无事故责任。李承领送医院救治,赵某某垫付李承领医疗费x.71元。后李承领起诉赵某某,经(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某某投保某交强险保某人)于2010年3月26日前赔偿李承领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赵某某除为李承领垫付、支付费用外,再于2010年2月26日赔偿李承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300元共计3000元。涉案机动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一年,保某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4月10日,赵某某在官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某期间一年,保某约定保某责任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官渡支公司双方形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关系,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交强险保某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共计x元,已经包括了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对于其他损失,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人予以赔偿。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保某金x.71元(包括赵某某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3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官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官渡支公司赔偿赵某某误工费2300元”,改判为驳回赵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桑龙乾与李承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桑龙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承领向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经(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李承领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二、扣除交强险保某人赔偿李承领的误工费7000元,官渡支公司又另行支付了误工费2300元,该款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某人赔偿;而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没有得到官渡支公司认可,不应由官渡支公司的商业险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官渡支公司诉请的误工费23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也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该误工费当然应由交强险保某人继续负责赔偿,要求商业险负责处理毫无依据。
赵某某答辩称: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既未死亡也未伤残,只能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官渡支公司认为,自2008年2月1日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了调整,其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应当以调整后的赔偿限额为依据。除此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赵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某会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予以执行,故保某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为2000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官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赵某某支付的2300元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官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赵某某支付的2300元误工费承担保某赔偿责任的问题。官渡支公司认为,赵某某支付的2300元误工费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按照不同情况分项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李承领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无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地。因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对受害人李承领赔付x元,该赔付金额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官渡支公司关于2300元误工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当,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