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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林某、邓某及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因被告林某、邓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林某、邓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国、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林某为购买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同币种),期限自2007年7月至2035年7月。同时,被告林某将其所购买的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林某、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林某、邓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不要求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林某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某、邓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2,288.33元、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3,299.96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邓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偿付(略)费3,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担保关系及抵押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以证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林某。

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林某欠款的事实。

5、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略)费的金额。

被告林某、邓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标的,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原告与被告林某间借款已解决,被告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贷款系统明细表、法院出具给被告某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某公司辩称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签定日期、证据4欠款日期无法确认。

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辩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35年7月1日止(若约定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某将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林某、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被告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林某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约定如被告林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承诺不要求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林某所有的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8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放款1,300,000元。自2008年11月起,被告林某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同年10月原告以需补充证据,申请撤诉,本院予准许撤诉。现原告重新诉至法院。截至2010年2月1日,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2,288.33元、利息33,299.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林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于承担担保责任顺序所作的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被告某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林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262,288.33元,支付至2010年2月1日止的利息33,299.96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林某、邓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略)费3,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邓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某、邓某及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林某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邓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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