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易某自2011年5月至同年6月,在湘潭市X区内盗窃8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告被告人易某不服,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第七笔没有作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易某窜至湘潭市X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潘应南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空调等电器的铜配件拆掉,藏于路边的草丛中。第二天晚上,上诉人易某又窜至潘应南家,盗得价值3100元的立马电动车一台,废铁约270斤,食用油五瓶以及铁制工具等。后上诉人易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1000元。
2、2010年5月8日左右的晚上,上诉人易某撬门入室进入湘潭市X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马伯匡家,从其家中盗走电缆线及100斤左右的铁制工具;第二天晚上,上诉人易某又窜至马伯匡家,盗走100多斤铁制工具、液化气瓶、厨具等物品。后上诉人易某将部分所盗物品销赃给熊某某。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6月,上诉人易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湘潭市X村杨某家,盗窃摩托车一台、柴油机一台、铁门一张,后将赃物卖掉。
4、2010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易某在湘潭市X区下摄司老电厂往湘江方向的马路边,盗得赵紫帆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并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湘潭市X村的姜某某,得赃款300元。
5、2010年7月3日晚23时左右,上诉人易某窜至湘潭市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家,盗走何建山停放在胡健军家院子里的红色奥豪牌男式摩托车一台(价值2400元),后将该车推到湘潭市二大桥下的沙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540元。
6、2010年7月4日14时许,上诉人易某翻墙进入湘潭市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家,撬弯胡家窗户上的一根钢筋进入室内,盗得银手镯一只(价值26元)及金立A3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608元)。
综上,上诉人易某盗窃作案6次,共计价值x元。
2010年7月7日,上诉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江东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5月8日左右其父马伯匡家被盗的事实。
2、被盗物品清单。证实马伯匡家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易某将从马伯匡家盗走的液化气瓶、铁制工具等物销赃给熊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其家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潘应南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其家被盗的事实。
6、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潘应南家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7、被害人何建山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胡健军家的一台红色奥豪牌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赵紫帆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停放在马路边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易某将盗走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的事实。
10、被害人胡健军的报案材料及其母苏冬林陈述。证实2010年7月4日其家被盗的事实。
11、领条。证实上诉人易某所盗窃的银手镯已退还给被害人胡健军的事实。
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上诉人易某销赃的事实。
13、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立马电动车和狮龙电动车经鉴定价格分别为3100元和1400元。
14、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花某、切割机等工具经鉴定价格共计为x元。
1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金立手机和王派电动车经鉴定价格分别为26元、608元和2166元。
16、[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易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7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7、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7月7日,上诉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8、上诉人易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易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易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易某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第七笔没有参与”。经查,第三笔、第七笔的事实有上诉人易某的口供,有被害人杨某、罗叔华的报案记录和陈述所证实,且原判对第七笔已认定不构成犯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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