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分行)与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湘潭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4月12日,农行某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4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湘潭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湘潭某公司拒绝履行裁决书确定义务。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房产过户申请,经审查,该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柏丽广场X栋X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略)号)、x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略)号)房产的两个产权证注销并过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名下。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