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X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欧美杨、泡桐等树木共计186棵。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立木材积为18.45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八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