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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浩凌、周崇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来到原告单位租房办废品店,因而认识。2006年11月7日,被告说因收购废机械较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写了借条按了手印,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半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伍仟元,写好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后,原告从2007年初至2008年12月期间,一直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x元。

原告赵某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

被告廖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廖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拟证明事实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来到原告单位租房办废品店,因而认识。2006年11月7日,被告说因收购废机械较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写了借条按了手印,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2006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伍仟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后,原告从2007年初至2008年12月期间,一直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乙将个人资金借给被告廖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约定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廖某向赵某乙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酿成本案借贷纠纷,被告廖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如如下:

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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