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巩义市X路X路边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柴XX一包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柴XX处扣押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柴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