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崔某伙同鞠士宣(另案处理),向重庆市X区培坤粉末冶金厂和重庆市南岸江南粉末冶金厂虚开宁夏惠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9份,金额合计x.72元,税额合计x.28元。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崔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晓佳的供述,证人李某、束某甲、束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据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已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