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X-X,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学生,住(略)-X-X,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秦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秦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X单元X-2,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姜XX,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秦某、秦某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秦某XX、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贵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秦某及其原告秦某、秦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秦某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秦某、秦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8时40分,被告叶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铜梁县白土坝廉租房沿飞龙路往铜梁县家乐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飞龙路X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秦某XX驾驶的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叶XX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x.53元。2010年10月原告用去医疗费79.10元。2010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50元,原告另垫付交通费数百元。2010年7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为,医疗费2079.10元、误工费7125.9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费7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5.6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0元。要求:1、被告中国姜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秦某XX、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系无偿搭乘摩托车,应减轻几个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无偿搭乘摩托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秦某、秦某身份证(复印件)、户某、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是适格主体。
2、铜梁县公安局XX派出所、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秦某有3个子女赡养。
3、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4、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5、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0元。
6、秦某、罗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9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秦某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和铜梁县X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
被告龙乡出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秦某的医疗费x元。
原、被告对被告XX出租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秦某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渝x号出租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秦某为十级伤残。
原、被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某XX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系原告秦某之父,原告秦某系原告秦某子女。
2010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叶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原告秦某,由铜梁县白土坝廉租房沿飞龙路往铜梁县家乐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飞龙路X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秦某XX驾驶的被告龙乡出租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叶XX和原告秦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颅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外伤性鼻中隔穿孔;中型脑伤;4、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5、前颅底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小腿皮肤裂伤;8、右腓肠肌外侧头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鼻外伤;2、门诊随访(2月);建议伤残鉴定。”用去医疗费x.53元(其中被告龙乡出租公司垫付x元)、其它医疗费(用具)79.10元。2010年7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告秦某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车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被告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秦某受到的损害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50元。2010年4月4日根据被告XX保险公司的申请,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秦某鼻损伤目前属X(十)级伤残。”
被告秦某XX系被告XX出租公司的驾驶员。
2010年7月23日被告XX出租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渝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被告叶XX、秦某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秦某无偿搭乘被告叶XX的摩托车受到伤害,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叶XX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叶XX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被告秦某XX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秦某担此事故10%的责任。由于被告秦某XX系被告龙乡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秦某的损害,因此依法应由被告龙乡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秦某XX、叶XX系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为此,被告龙乡出租公司、叶XX应当承对原告的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龙乡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渝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出租公司、叶XX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7125.9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5.60元、鉴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车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元,本院予以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经审查,原告应得到主张的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7125.9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1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5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29.76元,余额x.87元,由被告XX出租公司赔偿4913.36元,被告叶XX赔偿9826.72元,其余有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XX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长期在外打工,其打工收入系维系其家庭经济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与反证,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秦某、秦某损失费x.26元。
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秦某、秦某的损失费4913.36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秦某的医疗费x元,在履行时应予抵扣);被告叶XX赔偿原告秦某、秦某、秦某的损失费9826.72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叶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秦某、秦某对被告秦某XX的诉讼请求。
对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元,由原告秦某、秦某、秦某负担30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叶XX负担19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贵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