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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X,男,32岁。

被告人曹某某,男,27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朴(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哥田某乙(另案处理)与朱贤友发生纠纷,遂纠集曹某某等人到李口派出所大门口预谋报复朱贤友、被害人李加强、南某驾车行驶至李口派出所门口时被田某甲、田某乙等人无故打成轻伤、驾驶车辆被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南X的证言;3、证人彭X、刘X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能够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哥田某乙(另案处理)与朱贤友发生纠纷,遂纠集曹某某等人到李口派出所大门口预谋报复朱贤友、被害人李加强、南某驾车行驶至李口派出所门口时被田某甲、田某乙等人无故打成轻伤、驾驶车辆被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我哥田某乙与朱贤友发生矛盾,我就给朱贤友打电话询问情况,朱贤友就给我说,有种你就回李口。晚上9点多,田某乙给王某打电话说,朱贤友找他的事,怕在家挨打叫我回去。我就和曹某某等人开着二辆轿车去了李口派出所门口,我到李口派出所门口看见有人打架,一面包车旁边有两人受伤了。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我从石家庄回商丘,彭某听说我回来了,要请我吃饭,我推辞几次都没去,到2010年4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又接到彭某的电话,说上次他和田某甲等人去石家庄,我招待他们的很好,心里过意不去,非得请我吃饭,我就答应了。晚上五六点钟,我带着张某某来商丘,7点多田某甲安排我和王某涛、彭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在国际庄园吃饭。吃饭中间田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让我们跟他去李口镇办点事,田某甲开了一辆白色轿车走在前边,我开一辆黑色本田某阁汽车跟着他,等我撵上他时,看见田某甲的车停在李口派出所门口,彭某、王某涛和刘某也在那,我从车上下来后,过了两分钟,从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田某甲和面包车上的人说了一句话就动手了,他旁边的人也围上去打,我跺了一个人一脚。后李口派出所的人来,我们就跑了。

3、被害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朱贤友和田某乙因打牌发生矛盾。晚上,有个人给朱贤友打电话,让他到李口集。朱贤友在电话里和那人吵了一会,就开车走了。我怕他挨打,就和南某开车去李口集找朱贤友,到李口派出所门口后,我们两个刚停下车,就有7、8个人围上来,把我和南某打了一顿,还把车玻璃砸烂了。其中打我们的人有田某乙、田某甲,其他都不认识(公安卷93-96页)。

4、被害人南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李加强到我家找我是说朱贤友下午和人发生争执,刚才接了个电话,对方让朱贤友去李口派出所,我和李加强怕朱贤友挨打,就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去了李口派出所门口南某一点,我刚打开车门就过来7、8个人,把我和李加强打了一顿,我开的面包车玻璃也被砸烂了,后听说是田某让、田某甲领着人打的。

5、证人彭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曹某某、曹某某的一个朋友、田某甲、刘某、王某涛在国际庄园吃饭时,田某甲接了个电话,说他哥田某乙和人吵架了,让我们跟他去李口。我和田某甲、王某涛开一辆车,刘某、曹某某和曹某某的朋友开一辆车,随后王某、袁金良、李良信、刘某飞四人开一辆面包车也过来了。后来还去了几辆出租车。到李口派出所门口后,看见田某乙和另外两个人,过了五六分钟,过来一辆面包车,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刘某就围上去打车上的两个人,面包车上的人被打倒在地,后来田某乙说打错人了,我们就跑了。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我和彭某、田某甲、丁成龙、东东、曹某某和曹某某的两个朋友在国际庄园吃饭时,田某甲接到其哥田某乙的电话后,说其哥在老家和别人打架,让他回去帮忙。田某甲就让我们跟他去了李口。我们开车到李口派出所门口,田某甲坐的白色轿车先到了李口派出所,我和曹某某一个车随后也到了,田某甲下车就给对方打电话,一会过来一辆面包车,田某甲和田某乙过去抓住面包车上的两个就打,曹某某和他领来的两个人、彭某也围上去打。把面包车上的两个人都打倒在地,不知道谁把面包车的玻璃给砸碎了,后田某甲和田某乙都说打错人了,我们开车走了。

7、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2时许,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李口派出所。我就和刘某飞、袁金良、李良信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了李口镇南某,我将车停在李传好饭店门口,看见公路东边有一辆白色轿车,我就过去问他是跟谁来的,车上司机没有啃声,我看见李口派出所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车前站着两个人,我就回到车上,让刘某飞开车向北行驶了,后走到睢阳区X路口被民警拦住了。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2时30分左右,王某让我和刘某飞、袁金良和他一起去李口镇,路上王某说田某甲和人吵架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去李口镇派出所看看情况。到李口镇后,我们将车停在一饭店门口,王某和袁金良下车和李口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上的人聊了一会,就去了路对面的一辆面包车前停了一会,回来说已经打过了,我们就开车回去,走到阏伯路口被民警拦住了。

9、证人袁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2时许,王某说老家的亲戚和人吵架类,让我和他一起去李口镇一趟,刘某飞开着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带着王某、李良信和我一起去了李口派出所门口后,将车停在路西一家饭店门口,路东停着一辆白色轿车,我和王某从车上下来,后白色轿车走了,我们就回到车上向北走了,走到睢阳区X路口加油站被民警拦住了。

10、证人刘XX(刘某飞)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2时许,王某让我跟他回家拿东西,我开了一辆豫x长安面包车,车上还有袁金良、李良信。回来的路上,王某说要去李口派出所办点事,到李口派出所后,我看见路西停着一辆面包车,旁边有几个人正在吵架,脸上都是血,像是刚打过架,王某就让我掉头走,走到睢阳区南某被公安局的人拦住了。

11、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我和田某乙打牌时发生矛盾,晚上10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骂的很难听,让我去李口派出所。后我开车去李口派出所,走到半路我媳妇不让我去了,我就回家了,后我听说李加强和南某去李口派出所找我时被人打伤了。后双方调解了,赔偿李加强、南某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x元。

12、证人高XX证言证实,李口镇打架的事情是我从中调解的,打人的一方赔了南某、李加强医疗费x元。

13、证人李XX证言证实,田某让等人打伤李加强、南某一事,是我找高洪兵从中调解的,赔给李加强、南某x元。

1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3时许,我听见李口派出所门口有人吵架,我看见派出所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地上都是碎玻璃。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加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南某右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16、南X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车窗玻璃被砸照片在卷证实。

17、调解协议书证实,田某乙等人在李口镇南某打伤李加强、南某一事,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田某让等人赔偿李加强、南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李加强、南某等人不再追究田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18、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2010年4月3日22时许,在李口镇派出所门口参与殴打李加强、南某一事,感到非常后悔,保证以后不再危害社会。

19、户籍证明证实,田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能够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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