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上海某运输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上海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9时20分许,原告在砖桥村停车场处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沪x、沪x挂半挂车撞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7.9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衣物损失20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57,148.94元;要求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赵某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其公司愿意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赵某在松江区X镇X村停车场处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后右转弯过程中,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第1-5趾骨骨折,现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4个月、护理5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赵某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和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1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下列损失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鉴于被告赵某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公司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查档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028.94元。第三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第三人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028.94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原告提供来沪人员居住信息、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在读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也在本市就读,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远端、左跟骨等部位骨折,为起居方便购买拐杖并无不当,现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略)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3,0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49,020.94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4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000元,合计5,440元(已支付15,000元,无需再偿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元(已付),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负担1,6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