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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在一个月后归还。2009年3月26日,原告周某发生交通肇事,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在整理原告周某的物品时,才发现被告向周某借款x元的借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09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安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周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壹级伤残”。原告周某至今仍神情淡漠,唤之无应答。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户口簿、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周某因车祸致使颅脑受伤,四肢肌力0级,神情淡漠,唤之无应答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李某某系原告周某的母亲,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并言明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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