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职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农信联社)与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农信联社诉称,刘明顺由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担保,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下属的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某至2009年6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
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刘明顺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下属的杨某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始至2009年3月19日止,月利率9‰,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28日、2009年6月28日分两次付某至2009年6月15日,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刘明顺由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原告方城农信联社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刘明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相佐证。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五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三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马某甲、宋某、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