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地面岗位工作,2008年元月,被调入井下工作,同年6月被调到井口采场工作,至2009年3月退休。在从事司炉工作期间,每月出满勤,从未享受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且在变更工作岗位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公司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工资水平。请求判令被告1、为其补发2003年元月至2008年2月双休日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560元、带薪休假工资252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3、支付2003年至2009年的赔偿金x元。
被告济源煤业公司辩称:1、经劳动部门审批,执行不定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故原告请求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无依据,带薪休假工资已支付;2、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依据;3、只要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工资。
原告张某某、被告济源煤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前身济源煤矿工作,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在该合同工作内容一栏中载明:“甲方安排乙方在地面司炉工岗位工作。”2004年7月19日,经被告单位的工会和职代会同意,被告将其采煤机司机、井下电钳工、司炉工等54个岗位的工作时间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年8月8日,该局批准了该项请求。2008年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井下,同年6月11日被调整为夜间巡逻。8月6日,被告经其单位的工会和职代会同意将其汽车司机、采购员、井下工、夜间巡逻警卫员、门卫员、司炉工等73个岗位的工作时间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并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年8月16日,该局批准该项请求。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2月17日,经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2010年1月,原、被告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4月23日,该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月17日之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233.64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88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另查:2008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47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认可,但其又称每年支付原告年终奖,年终奖就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辩称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被告虽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2008年度煤业公司带薪年休假、综合计时岗位节假日加班补助方案》,但在原告领取年终奖的通知单上,并未载明年终奖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因2009年1月6日之前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夜间巡逻,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故2009年1月6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17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当年度带薪休假,应当按照原告2009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1月31天+2月17天)÷365天×15天=1.97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以原告2008年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计算为847元/月÷21.75天/月×1天×200%=77.8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5日至2月17日之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标准以原告2008年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为3天,计算为847元/月÷21.75天/月×3天×200%=23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及2003年至2009年的赔偿金x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89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233.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3年元月至2008年2月双休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