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操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柯某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操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某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9时13分,被告操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武汉市X区X路口,与原告熊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2001.10元。原告熊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6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操某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事故认定书》,证明: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操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3、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4、原告熊某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熊某在城镇居住。
5、2012年1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某一名,时间为60日。
6、原告熊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熊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7、原告熊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12001.10元医疗费发票,证明:熊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8、黄永珍开办的“武汉市X区舵落口幸福干鲜调味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熊某系武汉市X区舵落口幸福干鲜调味品经营部职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操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操某没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熊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熊某没有提供职业证明,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9时13分,被告操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武汉市X区X路口,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熊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熊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2001.10元。2012年1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某一名,时间为60日。
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6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熊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为咸宁市X村X组。自2010年9月起,原告熊某全家在武汉市X区吴家山开屏里水利局宿舍X室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熊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熊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20151.10元,其中:医疗费1200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伤残赔偿部分4360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1049元/年÷365天×88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074.80元,护某19576÷365天×60天=32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熊某的医疗费赔偿为20151.10元,超出了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151.10元,由被告操某赔偿。原告熊某伤残赔偿为43608.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43608.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熊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操某应赔偿给原告熊某的损失为10151.1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熊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交强险保险金5360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0151.10元,合计6375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操某负担2050元,原告熊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