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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城东门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滨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原审第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为第(略)号“盛世和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8年6月19日,双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的第X号“和谐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盛世和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谐”文字,虽争议商标中还有“盛世”,但未形成与“和谐”区别明显的新含某,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

滨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10〕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从发音、含某、外观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两企业地处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2、“和谐”系通用词汇,非双轮公司独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33类已经核准了多件带有“和谐”二字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保持审查准则的一致性。3、双轮公司取得引证商标所有权的时间晚于滨河公司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的时间,双轮公司此种争议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4、在其他类别,有“盛世和谐”和“和谐”商标共存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双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略)号“盛世和谐”商标(见附图一),由滨河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某、含某精果子饮料、苹果酒、葡萄酒、含某精液体、青稞酒、黄酒、料酒、米酒等商品上。

附图一: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和谐及图”商标(见附图二),注册人为双轮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某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

附图二:引证商标(略)

2008年6月19日,双轮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争议商标完全包含某X号“和谐及图”商标的“和谐”二字,虽然争议商标另有“盛世”一词,但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和谐”的新含某,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滨河公司称其“滨河”商标为甘肃省著名商标,但与本案无关,其所提及的“汾湖和谐及图”商标已经被撤销,其他商标则均处于异议程序中,这些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对本案并无必然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查,2008年4月21日,双轮公司经转让取得引证商标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滨河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双轮公司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某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结合商标的字形、读某、含某等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视觉感官上存在差异,但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谐”文字,虽然争议商标中另有“盛世”,但与“和谐”组合而成并未形成能够明显区别于“和谐”的新含某,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本身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特性,而生产者地理位置的差异与商标本身近似判断并无关联性。因此滨河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与双轮公司地理差异性不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滨河公司所提出在第33类、第30类其他商标的注册、存在及评审情况,因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依据,故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双轮公司在2008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是引证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据此滨河公司主张双轮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滨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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