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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29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尉氏县X镇X路金星网吧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工作人员劝阻后,为实施报复,被告人牛某用饮料瓶购买汽油倒在金星网吧后门堆放的纸某及煤球处,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网吧工作人员发现着火后将火扑灭。被告人牛某的行为造成网吧门被熏黑,扫某、纸某、电线等物受损。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放火的事实;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牛某在网吧内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自己劝阻及发现着火后救火经过;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在金星网吧与牛某发生矛盾及网吧外着火的事实,证人郭XX、王XX证言证明网吧外着火的情况;4、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采用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辩解,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对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不排除被害方殴打被告人,存在前因过错的可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谅解书一份;2、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牛某在尉氏县X镇X路金星网吧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工作人员劝出后,几分钟再次进入金星网吧与张某甲吵闹,被工作人员强行劝出后,对金星网吧产生报复之心,到汽车站东一加油站买了20元的汽油,倒在金星网吧侧门根堆放的纸某和煤球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造成网吧的门被熏黑,扫某、纸某、电线等物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牛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8日凌晨,在金星网吧两次吵闹,均招网管人员劝阻,在汽车站东一加油站买了20元的汽油,倒在金星网吧的门根纸某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后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牛某在网吧内与张某甲发生争吵两次进行劝阻及发现着火及时扑灭火源,网吧的侧门被熏黑,纸某、扫某、电线受损等事实;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月8日凌晨在金星网吧内与牛某发生矛盾,进行争吵及网吧侧门着火的事实;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证明,网吧外侧门着火的事实;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采用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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