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新郑市X镇开元大道西侧重庆鲜面条部门口的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新郑市X镇开源大道西侧重庆面条部门口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起步时,与行人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赵××家属赵茂林、殷××共计x元,并于2010年8月27日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面包车和王××一起到观音寺集市上买菜和面条,买完菜,他把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位于开源大道的面条店门口,他们进去买面条大概用了5分钟时间,出来后他就发动车回家,刚走了一米远,他发现旁边有人在指车头,他也感觉左车前轮轧了什么东西,就赶紧停车,这时就听见有人喊车下有人,下车后,他看见他的车左前轮内侧底下有个小女孩,就让周围的人帮忙把那个小女孩弄出来,然后他就抱着她去了卫生院,后又转到人民医院抢救,但没救过来,后来他就和死者家属去事故中队了;并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殷××证实了2010年5月31日早上7点半左右,她女儿赵××去她家门市部外面倒水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赵××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