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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亭,固始县蓼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在调解的前提下可以离婚,但要求行使孩子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女孩(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暴露出个性不和的矛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8年7月因此外出不归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带有洗衣机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一辆、音响一套及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固始县X街道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现象,调解中双方均同意和好,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冯长干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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