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帕萨特轿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2009年1月16日,原告司机李某某驾车与石钢发生交通事故,致石钢受伤,原告及石钢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原告车损为8918.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产品中含机动车损失险,现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18.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帕萨特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2009年1月16日,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石钢发生交通事故,致石钢受伤,原告及石钢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估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1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豫x帕萨特轿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产品,在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损失经保险公司估损为8918.00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8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