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至焦作市X路X街十字路口时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证言;3、被告人窦某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拘役和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某当庭供认不讳,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