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油墨(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油墨(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油墨(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2009年2月,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39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仍结欠17,870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7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0元及逾期利息(以7,8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对帐单、询征函等,证明被告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立即予以支付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油墨(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87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油墨(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8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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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