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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买卖合同相关标的物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某、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查封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注某某、烘某、拌某某、航某某、冷某某共计x元。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又借给被告二付模某,四个枪免费使用。可被告一直未按协议执行,原告多次催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注某某、烘某、拌某某、航某某、冷某某等设备款共计x元及利息或退还原告全套机器设备,退还原告二付模某、四个枪。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说明该协议除原告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

被告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拉原告注某某、模某、烘某、拌某某、航某某、冷某某设备折价13.8万元,约定机器款分6个月扣完,前4个月每月扣x元,第5个月扣x元,第六个月扣x元;被告生产的管坯全部供应给原告。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方式为折价扣除货款,不存在支付现金之说。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管坯均送给了原告处,具体送货情况为:2011年3月份分四次共为原告送货折价x元,3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按协议约定扣除现金x元,3月份原告尚欠被告款项x元,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物折价款x元;4月份为6次共为原告送货折价x元,扣除信用社转给被告的x元,按协议扣除x元,尚欠被告x元,4月份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物折价x元;5月10日为原告送货折价x元,支付被告x元,尚欠2000元货款。3、4、5月份三个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物折款x元,除下拉被告设备款x元,尚欠被告货款3649元,原告对此应予偿还。另,原告所称被告借其二付模某、四个枪不是事实,二付模某、四个枪是被告拉走的设备,属于13.8万元所购设备款范围内设备,不存在借用之说,如系借用,被告肯定为原告出具借条;2、被告为原告每次送货,原被告均验收并留有记录,原告应提供被告的送货记录,否则原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并未违约,也不欠原告货款,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李xx出庭并形成证人刘某、张某、李xx出庭证言各一份;除此之外,被告还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材料:1、2010年3月4日双方协议书一份;2、被告为原告送货及结算账目一份(3张);3、被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穗卡一个、交易对帐单一份;4、2010年郑州送货运费表一份。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郑州市X村信用社X年4月12日凭条,并对禹建宇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交当事人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书写笔误,将“模某”两字丢掉,自己持有的协议上有“模某”两个字。原告对三个出庭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不认识三个证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送货无记录且被告也无送货记录,不能证明扣除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协议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原告持有的证据中无“模某”,被告持有的协议中“模某”二字,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对证据2认为仅系被告本人记录,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一直无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郑州市X村信用社X年4月12日存款凭条及对禹建宇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内容系被告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从协议内容书写方式上看“模某”二字并非被告另行添加,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确认协议内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样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补充。被告提交的证据2、4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在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辅助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信用社存款凭条和对禹建宇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注某某(1台)、烘某(2个)、拌某某(1个)、航某某(1个)、冷某某(1台),模某(2个)等设备一套,并附送注某用枪4个,上述设备共计x元,该款项的给付方式为:被告用机器设备生产的管坯全部供应给原告,机器设备款自2011年3月份起分六个月从被告供应的货(管坯)款中予以扣除,前四个月每月扣x元,第五个月扣除x元,第六个月扣除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多次向原告送货,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给被告x元,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郑州市X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合同项下标的物及附送配套设备四个注某用枪拉走(本院对上述设备已查封)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拉走上述设备后即负有自2011年3月起依约供应货物并分期以货抵设备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与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已向原告如约供应货物,关于原告是否扣除2011年3、4月(5月1日之前)的货物款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扣除货款行为系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权利,原告在3、4月份向被告支付有货款的情况下主张某没有扣除设备货款,并说明被告在向其言明资金紧张某情况下允许被告暂不扣除货款,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但原告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以推定原告扣除了2011年3月、4月的设备款各x元,共计x元,其次,原告所陈述在其未扣除设备款的情况下给付被告货款也不符合日常逻辑和生活常理,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扣除被告于2011年3月、4月份的货物折抵设备款x元,所余货款x元(x元-x元)因被告自2011年5月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双方就合同内容产生纠纷,被告未再履行,原告据此主张某付剩余设备款x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设备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及附赠的四个注某用枪所有权均已转移至被告,在双方合同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全套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内容是否包含“两副模某、四个注某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合同项下标的物有“模某”,且无自行添加的标记,该协议原告对其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再结合被告将两副模某、四个注某用枪拉走的事实及被告生产经营管坯生意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应当包括两副模某和四个注某用枪。

被告主张某已用货物全部抵付了原告的设备款,原告尚欠其3649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设备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周某承担1250元,被告李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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