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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2008年7月28日和岳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岳某涵。岳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底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讯,我多次与岳某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岳某也不往家邮寄分文,致使我和女儿生活陷入困境。长时间分居,我与岳某无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我与岳某离婚,且女儿岳某涵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岳某承担。

被告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岳某涵。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岳某从2010年农历正月底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在岳某外出期间,女儿岳某涵一直由周某抚养,现周某带孩子在外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某、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精神,互相缺乏沟通,被告岳某从2010年正月开始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缺乏对妻子和女儿的关心,且被告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岳某涵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岳某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岳某涵(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渊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张少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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