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2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浚县X镇X村焦某某家,持刀抢走焦某某200元。二、三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红彬,二小(具体身份不详)强行将焦某某的六袋小麦拉走。经鉴定,价值330元。
2、2007年2月3日(农历2006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李某乙家盗窃3100元,后李某甲退给李某乙30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浚县X镇X村焦某某家,持刀抢走焦某某200元现金。事隔两、三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红彬,二小(具体身份不详)强行将焦某某的六袋小麦拉走。经鉴定,价值330元。
2、2007年2月3日(农历2006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村民李某乙家盗窃3100元,后李某甲退给李某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利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