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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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7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浚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凯旋门大酒店路段时,与推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相撞,致苏某某左肩部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苏某某的左肩部损伤构成重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巩生志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浚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凯旋门大酒店路段时,与推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相撞,致苏某某左肩部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左肩部损伤构成重伤。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巩生志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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