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系以上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
被告偃师市X村X组。
代表人张某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宗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诉被告偃师市X村X组、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租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于2010年11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丁某、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偃师市X村X组长张某乙乐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诉称,198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初,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偃师市生态公园。生态公园已将租地款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租地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生态公园租地款)x元。
被告偃师市X组辨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合同违反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其签订的期限和实际。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林承包合同,偃师市X村X组为甲方,张某乙、张某乙、丁某、丁某坤为乙方,偃师市X村X组东至关路、西至27队地、南至南坡、北至27队地共计40亩土地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乙、丁某、丁某坤(已故,康某系丁某坤的爱人),承包期限自198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乙方向甲方交款800元,12月31日交清,晚交1个月加罚5%,晚交半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济林投资有乙方负责,合同终止后,乙方需按正常年经清点果树交付甲方。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撕毁合同,若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当年起到合同终止承包年数的总承包款,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的经济林及一切投资,合同终止,承包期间,甲方负责公粮任务及农业税。甲方由当任组长张某乙签字盖章,乙方由张某乙、丁某、丁某坤签字盖章,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乡政府司法办公室盖章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0年初,被告偃师市X组将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偃师市生态公园,偃师市生态公园已实际经营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按每亩800元的租金将租地款拨付给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另查明,偃师市生态公园在租赁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这块土地时,勘察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这块土地实际地亩为50亩。偃师市生态公园按50亩支付的租地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是在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乡政府司法办公室公证下签订的,从合同的形式到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一直履行多年,应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偃师市X村X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偃师市生态公园,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的收益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偃师市X村X组应给付原告40亩承包土地的收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X村X组应给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40亩承包土地的收益款x元,由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丁某、康某承担160元,被告偃师市X村X组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