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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新中州集团内黄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董楼沟中桥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被告还应给x.46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被告车辆所有人在都邦财险投有保险,应有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所有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7元,误工费5693.13元,护理费3287.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930元,交通费1220元,车损20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00元,被告还应付x.46元。

被告梁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强险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根据我公司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是x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3287.2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车损2050元,共计x.2元。原告的损失还涉及到交强险无责代赔1000元,车损无责代赔100元,故原告有1100元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x.37元。

5、濮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估损结论书一份及定损费单据一张。

6、濮阳市昌源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2800元。

7、濮阳市昌源电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张XX陪护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616.67元。

8、交通费票据195张,计款1270元。

9、原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车损无异议,但定损费100元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张某某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其工资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一天10元计算其交通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5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X乡董楼沟中桥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颅脑损伤综合症,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0天,医疗费x.37元。2009年10月1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拖拉机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2050元,定损费1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定损费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00元为x.46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该车于2009年1月9日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的豫x号汽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拖拉机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做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内黄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单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所辩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同意按同行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45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287.2元、车损2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20元/天计算赔偿原告122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也应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8000元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3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610元,车损20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57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垫付8000元为x.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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