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甲,该村村委干部。
第三人苗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苗某乙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井镇政府)、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凡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苗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告克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南凡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甲、第三人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二被告在其不在家时,擅自将其的三间土房拆除,多数财产已毁损、丢失,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找二被告多次未果。现请求法院按照房屋拆迁标准,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x元。
被告克井镇政府辩称:经其调查,南凡村没有原告这个人,其也没有拆原告的房,原告也未找过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凡村委辩称:经其调查,其村没有原告这个人,也不可能拆原告的房。其拆的三间土房是本村苗某乙家的,苗某乙在建了新房后,原来土房所占的地方已属于村集体所有,该三间土房也属于危房,由于本村X村改造,故予以拆除。拆房前给苗某乙发过通知,苗某乙一直未提过三间土房是原告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其于1986年建新房时,以1500元的价格将旧房卖给了原告父亲王某才,村里其他人都不知道。现在二被告将房屋拆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济源市档案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据1、2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原来是苗某乙家的;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李××在证言中称原告的奶奶是南凡村人,后携带原告的父亲王某才迁移到山西省,原告在山西出生,还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1986年,王某才在苗某河(系王某才的妹夫)家给了李××(苗某乙妻子)1500元钱,李××把三间土房卖给了王某才,当时是口头说的,没写什么东西;4、证人苗××的当庭证言,其在证言中称听其哥苗某乙说过卖房的事;5、证人苗××的当庭证言,其在证言中称1986年王某才从山西回来,在其家通过其给了苗某乙1500元钱,买了苗某乙的三间土房,当时只是说了一下,没有书面的东西,房买了以后,王某才也没有住过;证据3、4、5证明其父亲王某才买了苗某乙的房;6、被告克井镇政府于2007年2月3日给南凡村委发的拆除通知书一份、被告南凡村委于2007年2月3日给李某某发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南凡村委将三间土房拆除。
被告克井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南凡村有房;对证据3,认为物权变动应有严格的手续,证人李××不能证明房产已卖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证人苗××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可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称其若不证明此事则谁也不知道,说明村里并不知道买房的事,且价格偏低,原告及其父亲王某才也未居住,故证人所称的1500元不是买卖房屋的价款,应当是礼尚往来的礼钱;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南凡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没有买房的事,房子是本村苗某乙的,苗某乙在建新房后,应当将旧房拆除交回旧宅基地,但其一直未交,其家的房属于危房,房墙用木头顶着,其邻居担心其家的旧房倒塌伤人,多次要求村委解决,村委2006年夏天给其家下过拆房通知,但其一直未拆,其他村民告到克井镇政府,镇X村委下了通知,让拆除苗某乙家的危房,村委也给苗某乙家下了拆房通知,但其仍未拆,2007年2月5日,村委用铲车将房推倒;对证据6无异议,并称当时给苗某乙家发通知时,其家一直未提过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凡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四张,以此证明三间土房在拆除前的状况。
原告认为四张照片上显示的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被告克井镇政府对四张照片无异议。第三人对四张照片不认可。
被告克井镇政府、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虽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南凡村委提供的证据,根据照片上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并经现场勘验、调查,应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故对该四张照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镇X村民苗某乙于1986年建新房时,将自家原有三间土房(该房系解放前所建,1951年3月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亲戚王某才(系山西省沁水县人),但王某才并未居住,仍由苗某乙看管。该土房在苗某乙家搬出后,无人居住,因建成时间长,已比较破旧,房屋外墙用木头顶着以防止倒塌,西南墙角已坍塌。该土房的邻居因担心房屋倒塌伤人,多次向南凡村委要求解决,南凡村委要求苗某乙拆除,但苗某乙未拆除,该土房邻居又反映到克井镇政府。2007年2月3日,济源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给南凡村委下发拆除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你村苗某乙原有旧房一座,现已成危房,望接通知后,务必于2月4日前强行拆除”。同日,南凡村委给李某某发出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李某某村民,你现有老房已成危房,危及周边村民财产、生命危险,望你见通知后务必于2007年2月4前拆除,如不按时拆除,村将强行拆除”。因苗某乙、李某某未拆除该房,2007年2月5日,南凡村委用铲车将该土房推倒。2009年2月4日,原告以该房系其父亲王某才(已死亡)于1986年以1500元的价格从苗某乙手中购买为由,称该房为其所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拆房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村民身份性和社会福利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取得,且不能任意处分,根据我国房地合一的原则,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新房时,应当将旧宅基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将旧房卖给不属于本村村民的原告父亲王某才,以使非本村成员取得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父亲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原告父亲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不能继承取得,也就无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