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黄某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为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某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某丙驾驶的福建东南轿车当行至莲花路酒厂门口时与前方杜新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后经峡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只付了三千元费用。原告因受伤对腰椎做了内固定手术,还需二次手术,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1元【1.医疗费x.10元,2.护理费796.4元(22天×36.2元/天),3.误工费3583.8元(99天×3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2元(4年×8837元/年×30%÷2人),7.鉴定费600元,8.精神慰抚金30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丙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600元工资,本案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0时10分,黄某丙饮酒后驾驶无牌轿车(乘车人黄某乙、解鸳、姚长军)沿莲花路由南向北行至莲花酒厂门口路段,与前方杜新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天四)追尾相撞,致使黄某乙、杜新朝、张天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认定:黄某丙饮酒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后经峡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某乙腰椎压缩性骨折致躯干运动障碍属八级残”。为此支鉴定费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对黄某乙的伤残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黄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1、黄某乙,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住西峡县X镇X街X号,非农业户口;其女儿解雅美,生于1995年2月12日。
2、在张天四诉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丙自述,事故发生当天,黄某丙开车到县城问李某某是否同往,李某某称不去,黄某丙便将车开上到县城,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让黄某丙去接他,黄某丙称车上带有两人去不成,事故发生时,黄某丙驾车送自己的朋友解鸳及亲属往北环路,行至莲花路莲花酒厂门口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发生本次事故。
3、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人周彬、谢峥、王涛和闫龙的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丙是否应对其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黄某丙驾车导致我的损害,黄某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和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现在就要求黄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丙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即应由李某某承担,黄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周彬的书面证词和谢峥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李某某曾给黄某丙600元工资;证人王涛、闫龙出庭证明黄某丙是给李某某开车。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是由黄某丙的单方过错造成,黄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某丙一方的责任是否应由李某某替代承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黄某丙为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一份证词和三份出庭证言,因该四份证言证实黄某丙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未经李某某质证认可,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几份证言亦不能证实黄某丙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该证言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亦不予认定。根据黄某丙自述,其自行驾车去送自己朋友,在李某某需要用车时亦未能提供用车,显然黄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驾驶行为不是受李某某指派的雇佣活动,亦不是为李某某创造收益可视为雇佣活动的相关行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黄某乙受伤的行为与李某某无关,对本案中黄某丙要求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某丙因其单方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无偿搭乘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其应对被告黄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高危险行为,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权利责任对等原则原告黄某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承担15%的责任为宜。
本案中,原告所诉损失项目中1.医疗费x.10元,2.护理费796.4元(22天×36.2元/天),3.误工费3583.8元(99天×3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庭审中被告黄某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为10%,即伤残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4元(4年×8837元/年×10%÷2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可以确认的为:1.医疗费x.10元,2.护理费796.4元,3.误工费35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营养费22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4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x.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85%,即x.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元,原告已得的3000元应相应抵扣。故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5元(已扣除已付的3000元)。
二、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江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