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某周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身份证住址:湖南某永兴县X镇良种场,现住永兴县X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被某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某永兴县X区;系被某周某永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某周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某永兴县X区。系被某周某永妹妹。
第某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X区X街道华侨华凤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某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某人马某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一中教师,住永兴县卫生局,系原告马某某妹妹。
原告马某某诉被某周某永、周某平、周某英、第某人胡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某周某永、周某平、周某英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马某淑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马某淑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辉、人民陪审员曹永组成合某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林、被某周某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某周某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第某人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平、第某人马某淑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周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至9月24日,被某周某永分别以其或其子的名义同原告发生7笔白银定购合某,除2010年9月21日13:42:03该笔订购合某没有实际履行外,其他几次均合某良好。期间,原告打给被某的现金都是通过被某周某永提供的周某英的帐户进行结算。
2010年9月21日13:42:03时被某周某永又以其儿子周某平的名义通过短信同原告达成了白银订购协议,内容为“4470一吨半,带票,10天到20天交清,见货见钱”。意思为被某周某永销售一吨半白银给原告,条件为带发票,10天到20天全部交付,货到付款。原告同意后为履行合某于2010年9月22日同第某人胡某下了销售1500公斤白银的订单。并约定如延期交付由原告承担价格波动的所有损失。依照行规,被某周某永也知道延期交付会给对方造成巨大损失。然而,这次被某周某永没有依照合某实际履行,延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才交货633.736公斤给原告。至今被某周某永还有866.264公斤白银没有交付。
2011年3月9日前几天,被某周某永电某告知第某人胡某,要第某人胡某不要追逼原告履行太紧,他不欠原告的货物了,第某人胡某询问原告到底怎么回事。3月9日原告与被某周某永联系时,被某周某永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某。
原告在被某迟延履行期间,依诚信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3:53:25、11月5日19:38、11月14日10:29:53、11月15日15:20、2011年3月7日16:32,以原告妹妹马某淑的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或打款共补差价(略)元。2011年3月13日第某人胡某得知原、被某之间的合某无法履行时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又支付了第某人(略)元,减抵原告已履行的633.736公斤货物,按还有未履行的866.264公斤计算,原告应给第某人(略)元。结算日止,原告共支付第某人(略)元,还欠第某人300003元。
由于被某的违约,导致原告直接损失(略)元,依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被某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次合某被某周某永虽然是实际操作人和实际的履行合某的人,但被某周某平是合某名义的签约人,故俩被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周某英把自己的名字借与被某周某永开户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当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由三被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某周某永辩称:周某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某,此合某是周某平与原告签订的,实际发短信人是周某平。原告诉状中称周某永打了电某给胡某,其实是周某平打的电某。周某永只是打电某给周某平讲马某某有几笔生意没有按时间打款,要其不要与马某某做生意。
被某周某平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双方确实以短信签订了合某,但是我方第某次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617.905公斤白银;第某次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290.328公斤白银;第某次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54.851公斤白银;在2010年10月10日被某向原告交付了309.110公斤白银;在2010年10月11日被某向原告交付372.470公斤白银。被某周某平共交付给了原告1642.464公斤白银,完全按合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某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原告是在2010年9月26日向周某平转了450万,2010年10月1日结算时多付了9.041万元。根据双方结算被某周某平在2010年10月2日通过周某永的银行卡把多余的9.041万元退还给了原告马某某。所以本案的被某周某平根本没有违约。
被某周某英未答辩。
第某人胡某述称:1、2010年9月22日原告和第某人胡某达成了买卖白银1500公斤的合某是事实。2、原告应该在40天内交付白银1500公斤,但是直到11月5日原告一点货都没有交,第某人胡某找到原告要其按照行规补仓,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30日以补仓的形式共支付给第某人胡某价款130万元。3、原告和第某人胡某于2011年3月13日进行了总结算,就原告所欠第某人白银866.264公斤要原告以补仓的形式支付款项,3月13日收到原告转帐123.273万元,目前原告还欠第某人胡某300003元。
第某人马某淑述称:我姐姐马某某只是借我的工商银行卡用来汇款,她生意上的事与我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话费交款单,拟证明手机号码(略)的机主为周某永,(略)的机主为周某平。
X号证据,7笔短信电某定销合某,拟证明:1、周某永于2010年9月份以其子周某平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货物定销合某;2、周某永于2010年9月21日13:42时以其子周某平的名义给原告订约,内容为:“4470一吨半,带票,10天至20天交清,见货见钱”;3、周某永提供的结算帐户为周某英在工行的帐号:(略)。
X号证据,原告与第某人胡某签订的定销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为了履行同被某的合某而与第某人签订了定销单。
X号证据,结算单和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因被某违约,致使原告同第某人的合某不能完全履行,为此造成原告损失(略)元的事实。
X号证据,被某违约延期同原告履行的三笔交易记录和打款记录。拟证明:1、被某未完全履行合某,只延期交付633.736公斤货物,还有866.264公斤货物未交付;2、被某周某永提供的结算帐户为周某英在工行的帐号:(略);3、依照行规,被某也支付了当时370公斤货物的差价赔偿给原告的事实。
X号证据,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报价记录。拟证明:1、2010年9月21日白银价格为4470元/公斤;2、2011年3月9日白银结算价格为7625元/公斤;3、2011年3月9日被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某,该日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截止日,且原告同第某人胡某的结算也于当天截止。
X号证据,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4日被某同原告白银交易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电某回单及交易记录和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同被某周某永的结算对帐单。拟证明:1、原、被某之间除2010年9月21日定的一吨半没有履行,其他的6笔交易均已履行并结算完毕;2、白银交易均是被某周某永交货并结算,钱都是进周某永和周某英的帐户;3、根据交易习惯,被某周某永父子是合某同原告进行交易的关系,故应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X号证据,永兴县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黄金补差价情况说明书和网上银行电某回单一份,拟证明黄金白银延迟交货,按行规要按当日市场价格补差价的交易习惯。
X号证据,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某、货物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延期交付货物时,当合某价格和结算价格不一样时,按交付之日结算价格补差价的交易习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X号证据,曹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会计,住永兴县X组)的证言:我所在公司曾与永兴县湘智公司做白银定购合某,因未交足货物,我公司向湘智公司补了差价。
X号证据,李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富兴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永兴县X镇第某居委会西正街X号)的证言:我所在的公司曾与永兴县湘智公司做过白银销售生意,合某约定的数某按期交货是按合某价,超过的数某货物是按交货时上海华通结算价结算的。
X号证据,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X组)的证词:我曾与马某某做过白银销售生意,有一次到结算时她未交给我银子,她补了差价给我。
X号证据,黄定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兴县X镇桥南某附X号)的证言:2011年5月12日我跟马某某下了白银订购单,马某某未按期交货,白银上涨,马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按当日的行情补了我的差价。
X号证据,马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兴县X组)的证言:2011年5月9日我与马某某定购白银,三天内交货,数某20公斤,单价3800元,后来马某某到期交不出货,补了我的差价。
X号证据,原、被某除本案以外的其他6笔交易记录。拟证明:1、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4日,原、被某共发生了七笔交易,除2010年9月21日13:42:03时该笔合某未履行,其他6笔均已实际履行。2、原、被某的7笔交易均是周某永交付货物、周某平下定单,原告均是按照周某永的意思把钱打入周某英的账号。故被某三人均是合某的相对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X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马某某与蒋京佑系夫妻关系。
X号证据,上海华通铂银报价单,拟证明马某某受损失的计价依据。
X号证据,通话详单,拟证明被某周某永在2011年3月9日通过电某联系明确拒绝同马某某的交易,这一天作为合某终止日。
被某周某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话费单来源不合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1)我只认可周某永以周某平的名义于2010年9月21日13:42:03时给原告订约,内容为:“4470一吨半,带票,10天至20天交清,见货见钱”这条短信。这条短信也只能证明周某平与原告发生了交易,并不能证明周某永与原告有合某关系。其他的短信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短信是被某发的,因为短信可以通过技术作假。(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永与周某平系合某关系。(3)周某英的账号是周某平提供给原告马某某的,不是周某永提供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是一份虚假的证据,马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与周某永签订合某时定的买进的价格是4470元/公斤,而马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与胡某签订的合某定的卖出的价格是4450元每公斤,不可能亏本卖,明显是假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其中1—2页中2010年的10月15日15:20分马某淑打的70万元、2011年的3月13日15:45分马某淑打的(略).5元的两张银行卡回单不能证实本案原告马某某赔偿了第某人胡某,这两笔款上面写明是还款,而不是赔偿款或者违约金,是一种还款关系,而且为什么不用马某某自己的银行卡3—5页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其他的部分是虚假的,要求法庭提取原件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与被某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我无法提供,其中有一张原告讲是周某永亲自签名的,我无法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据不完整,为什么不提供2010年9月22日白银的价格原告是有意把这个日子的价格隐瞒,只能证明2010年9月21日的价格。X号证据中第2页是真实的,原告方刚才已经认可这是客观真实的,那就可以证实被某周某平在2010年10月10日被某向原告交付了309.110公斤白银;在2010年10月11日被某向原告交付372.470公斤白银。其他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的形式有问题,缺乏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1)单位出具的证明经办人要签名;(2)没有双方的买卖合某,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易;(3)既然你补差价给了招金贵公司,那应该要有收条或银行转账单;(4)就算公司之间有这种交易习惯,也不能证明个人之间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某是传真签订,那么公章原件是怎么来的这是双方合某的约定,不是交易习惯的体现,与本案无关。就算公司之间有这种交易习惯,不能证明个人之间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X号、X号证据不真实,对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1)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6日的交易是事实,但已经履行完毕了。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虽然有三笔订单,但只是发生一笔1000公斤的白银交易。(2)不能证明被某周某永欠原告的货物,2010年9月22日之前就是一笔总交易,已经结算清了。(3)银行进、出账单不能证明周某永是本案的合某履行人和签订人,周某平只是借用其父亲的账户进行转账。(4)原告打款的情况是事实。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价格认可,损失不认可,以网上查询为准。X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某律规定,不能证明周某平与马某某的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证明方向。
被某周某永对原告的1、2、3、4、5、6、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周某平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8、X号证据与周某永无关。X号证据,原告打100万元给周某永不能证明周某永是合某的当事人,只是周某永提供了账户给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周某永确实在那天打了电某给马某某,但不是讲白银生意的事。对原告10、11、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
被某周某英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某人胡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与第某人胡某无关。X号证据与第某人胡某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某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某方不能武断地认为因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某同被某方与原告签订的合某价格方面有差异而说此合某是假的。对X号证据中的结算单无异议,银行转帐单虽然没有原件,第某人胡某确实共收了原告马某某353.7230万元的补仓款。其中刚才被某周某永对原告证据4中的1-2页所说的那两笔款项是胡某收到的原告的213万元补仓款。X号证据与第某人胡某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第某人胡某无关。对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号、X号、X号证据与胡某无关。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第某人马某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我不发表意见。原告只是拿我的银行卡转帐,生意上的事与我无关。
原告的X号证据为被某周某永、周某平向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公司缴纳手机话费的收款凭据,有周某永、周某平的姓名,手机号码和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通过周某平的手机向原告发短信与原告签订购销银子的合某,通过周某永的手机将周某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周某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告知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胡某(甲方、购方)与马某某(乙方、售方)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定单合某,内容为“兹有乙方定给甲方X号银1500公斤,含税价4450元/公斤,30-40天内交货,交货交款。如乙方延期交货则由乙方负责延期内价格波动所有的损失,乙方交货甲方当天付货款。延期付款则计息月息3%。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某中有马某某、胡某的签名,且马某某、胡某皆认可。被某周某平认为该合某是虚假的,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通过原告马某某之夫蒋京佑的帐户于2010年11月5日汇10万元,于2010年11月14日汇30万元,于2011年3月7日汇100万元给胡某,通过第某人马某淑的帐户于2010年11月5日汇20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汇70万元,于2011年3月13日汇(略)元给胡某,合某(略)元的网上银行电某回单以及胡某写给马某某的收条。本院对原告通过蒋京佑、马某淑的银行帐户分6次共汇给胡某款项(略)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通过马某淑的帐户于2010年11月27日汇给周某英669149元,2011年1月30日周某平收到李强白银370公斤,补差价575900元给马某某,实际汇到马某淑帐户上575700元的凭据,2010年12月4日,通过马某华的帐户付到周某英的帐户467553元的查询凭单。以上记录了原、被某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2010年9月21日、2011年3月9日当日白银现货结算价,系通过中国白银网—华通历史报价查询出来的相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原、被某之间在2010年10月期间生意往来通过银行转帐的相关凭证记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黄金补差价情况说明书等,反映的是延迟交付黄金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县富康贵金属有限公司与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货物结算单》,有单位的公章、货物名称及数某、交易方式等,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反映的是白银交易形成的惯例,符合某金属交易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某对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某周某永、周某平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结算单,拟证明:1、这个结算单是马某某书写的,周某永的名字也是马某某书写的;2、2010年9月26日被某周某平向原告交付了617.905公斤白银;3、2010年9月28日被某周某平向原告交付了290.328公斤白银;4、2010年9月30日被某周某平向原告交付了54.851公斤白银;5、9月26日原告支付了450万元的货款,经结算有剩余9.041万元。被某周某平总共支付了原告963.084公斤白银。
X号证据,周某永银行卡取款转帐单,拟证明被某周某平在2010年10月2日通过他父亲的银行卡把多余的9.041万元退还给了原告马某某。
X号证据,成品银重量清单,拟证明被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309.110公斤白银。
X号证据,成品银重量清单,拟证明被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372.470公斤白银。
X号证据,李强银行卡存款转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李强的银行卡帐号支付了120万元货款给被某。
X号证据,短信一条(出示手机),2010年9月24日23:59分原告马某某发给周某平的短信,拟证明原、被某在2010年9月21日至24日虽然有三次订单,但马某某确认的只有这一吨白银,单价是4326元,一个星期交清。
X号证据,短信一条(出示手机),2010年9月26日01:02分原告马某某发给周某平的短信,拟证明原、被某订货是一吨白银,马某某催货,逾期未交货罚息,与X号证据的第某项2010年10月1日的结算单是相吻合某。原、被某合某已经履行完毕。证实了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交易已经结算清了。
原告对被某周某永、周某平的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交易结算不是本案诉争的这次交易,它是原、被某于2010年9月24日周某平同马某某进行的另一次订购合某。上面明确约定周某平订银一吨,价格是4326元/公斤,原、被某对2010年9月24日这笔交易在2010年10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某交付964.084公斤,未交36.916公斤,通过补差价5685元解决该笔货物交易。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证据2第7笔交易真实存在。对X号证据无异议,这份证据也证实了周某永、周某平合某同原告交易货物的交易记录事实。对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3份证据是2010年9月21日原告同被某周某平另外一个合某交易记录,这个交易记录是2010年9月21日14:08:14周某平发过来的一个订货短信,也就是我们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7个短信的第6笔交易,订货内容:“周某平订一吨、4310元、20天至30天交货,交货打钱。”说明了被某交付了309.110公斤白银、372.470公斤白银后,还交了445.077公斤白银和210.925公斤白银。结算单价为4310元/公斤,总计937.582公斤,原告已付(略)元。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2010年9月24日原、被某只订了一吨白银,与2010年9月21日的订单无任何关联性。当时是周某平发了短信给我,讲卖两吨白银给我,后来周某平又讲只卖一吨给我,我就发个短信给周某平确认一下,所以才有此条短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了被某履行合某的事实。2010年9月26日这笔就是履行2010年9月24日这笔交易,与其他交易无关。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周某永还在与马某某进行交易。
被某周某英对被某周某永、周某平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
第某人胡某认为被某周某永、周某平的上述证据与胡某无关。
第某人马某淑认为被某周某永、周某平的上述证据与马某淑无关。
本院对被某周某永、周某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某周某英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第某人胡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第某人马某淑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2011年1月原告与周某永一起到湖南某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尚欠周某永白银400公斤且该白银的归属问题,因当时未作书面记录,请求法院查明当时的协商情况。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到湖南某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相关人员陈述,2011年1月,马某某将周某永叫到该公司来协商上述白银之事。该公司尚欠周某永白银400公斤未归还属实,已答复恢复生产后再还给周某永。该公司称并未承诺将上述银子转交给马某某,他们之间的关系与该公司无关。被某周某永、周某平认为当时的情况应以会议纪要为依据,且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举证期限。第某人胡某、马某淑对本院上述调查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与被某周某永于2011年1月一起到湖南某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尚欠周某永白银400公斤如何处理曾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某、第某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被某周某平前后七次向原告马某某发预售白银的手机短信订单,具体发短信时间及其内容为:2010年9月7日13时23分,一号银500公斤星期五交;2010年9月14日14时52分,一号银500公斤,价格4165元/公斤;2010年9月16日11时37分,定带票一号银530公斤,价格4425元/公斤;2010年9月16日12时03分,定一号银300公斤,价格4220元/公斤;2010年9月21日13时42分,4470元/公斤,一吨半,带票,10天到20天交清,见货见钱;2010年9月21日14时08分,定一吨,4310元/公斤,20天到30天交,交货打钱;2010年9月24日11时54分,定银一吨,4326元/公斤。
2010年9月22日,原告马某某(乙方,销售方)与第某人胡某(甲方、采购方)签订了定单购销协议,内容为:“兹有乙方定给甲方X号银1500公斤,含税价4450元/公斤,30-40天内交货,交货交款。如乙方延期交货,则由乙方负责延期内价格波动所有的损失。乙方交货甲方当天付货款,延期付款则计息月息3%。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针对2010年9月21日13时42分的买卖合某,2010年11月26日被某周某平向原告交付白银155.255公斤,2010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妹马某淑的帐号((略))按照被某提供的帐户(周某英,(略))转帐汇货款669149元。
2010年12月4日被某向原告交付白银108.481公斤,201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妹马某华的帐户((略))向被某指定的帐户(周某英(略))汇货款467553元。
2011年1月30日,被某周某平通过李强以补差价575900元的方式交付给原告白银370公斤。
以上被某周某平共交付给原告白银633.736公斤,还差866.264公斤未交付。
原告马某某与第某人胡某补差价结算:
2010年12月11日,差价1780元/公斤(现价6230元/公斤-合某价4450元/公斤)×155.255公斤=276354元。
2010年12月5日,差价2030元/公斤(现价6480元/公斤-合某价4450元/公斤)×108.481公斤=220216元。
2011年1月30日,差价1630元/公斤(现价6080元/公斤-合某价4450元/公斤)×370公斤=603100元。
以上差价为(略)元。
201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其夫蒋京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10万元。
201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夫蒋京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30万元。
201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其妹马某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20万元。
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妹马某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70万元。
以上原告补差价共付给胡某130万元,减去应补差价(略)元,多付200330元。
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夫蒋京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100万元。
2011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妹马某淑的帐户((略))汇给胡某(略)元。
2011年3月13日原告马某某与第某人胡某结总帐:
“上欠866.264公斤,差价3155元/公斤(现价7605元/公斤-合某价4450元/公斤)×欠银866.264公斤=(略)元减去原告尚存在胡某处的现款200330元,减去已汇给胡某的100万元,(略)元,尚欠胡某差价款300003元。”
以上原告总共补差价给胡某(略)元,减去已认可周某平实际交货633.736公斤白银的差价(略)元,原告实付亏损差价(略)元,尚有差价款300003元未付,合某(略)元。
2011年3月17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某周某永、周某平、周某英连带赔偿原告补差价损失27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某周某永曾于2011年1月到湖南某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尚欠周某永400公斤白银之事进行协商,并未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某周某平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订立白银买卖合某,对合某标的、数某、价格、交付时间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某义务。被某周某平于2010年9月21日在与原告订立出售白银1500公斤的合某后,只先后交付给原告白银633.736公斤,尚欠866.264公斤白银未交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某周某平承担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某周某平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某义务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从被某周某平处购买白银,也是为了将所购白银转卖给第某方,赚取其间差价。由于我县X乡美誉,金银冶炼及买卖历史悠久。此前金银买卖受到限制,但自1999年10月以来,国家将白银生产经营活动按一般商品的有关规定管理,放开白银市场(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自此,金银生产经营活动在我县蓬勃发展。而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一些交易习惯亦为参与金银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所熟知和遵守。定购白银,若一方违约,又遇价格出现涨跌,则违约一方应按上涨或下跌后的价格与原订购价之间的差价结合某的物的数某赔付对方,即为该行业内典型之交易习惯。交易中,白银均参照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结算价。本案原告与被某周某平达成白银买卖协议后,因被某延期交货,其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的370公斤白银即按此习惯向原告补偿了575900元。由此可见,被某周某平完全可以预见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某周某平违约欠交866.264公斤白银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与被某周某平于2010年9月21日达成的白银买卖协议,约定数某为1500公斤,单价为4470元/公斤,履行期限为10到20天。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某周某平未向原告交付白银,此后,被某周某平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白银155.255公斤,2010年12月4日交付白银108.481公斤,2011年1月30日通过按补差价的惯例交付白银370公斤,此三次交付,原告均予接收,并按原约定价4470元/公斤与被某周某平结算价款,通过该交付及接收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自愿进行变更,也即被某周某平可随时向原告交付约定数某内的白银,原告即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但被某周某平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赔付差价的形式向原告交付370公斤白银后,且在欠付866.264公斤白银的情况下,再未履行交付义务。由于双方此时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某周某平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某方2010年9月21日达成的协议,必要的准备时间可酌定为20天之内,超过此期限的损失不在计付。据此推算出原告损失计算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19、20日为双休日,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双休日不交易),该日上海华通铂银市场结算价为6700元/公斤,据此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为(略).72元(×886.264公斤)。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以其与第某人胡某的合某的损失为依据计算被某应承担的本案的损失,因原告马某某与被某周某平之间的买卖合某与原告马某某与第某人胡某之间的买卖合某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马某某通过短信与被某周某平订立买卖合某,双方成立合某关系,该短信并未显示被某周某永系该合某当事人一方,原告虽认为周某永与周某平合某实际参与了本案买卖合某的履行。应是本案合某的实际当事人,综合某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2010年9月15日有周某永的手机向原告发送了周某英银行账号的信息,以及2011年元月被某周某永与原告马某某一同到湖南某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意图将自己在鑫达公司的白银抵交给原告马某某,但此次协商,周某永与马某某并未达成协议。且周某永与周某平系父子关系,在周某平与马某某订立买卖合某后,作为周某平的父亲的周某永,即使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转账账号,或出面与原告协商交付白银事宜,甚至直接向原告马某某交付白银,亦符合某理。显然不能以此即认定周某永系周某平的合某人,亦即合某的当事人。被某周某永亦不认可其与周某平合某参与本案买卖合某的订立与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某周某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淑、周某英分别向马某某、周某平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原、被某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马某淑、周某英系本买卖合某的当事人,故要求马某淑、周某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
周某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被某已完全履行与原告马某某2010年9月21日13时42分的合某,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周某平赔偿给原告马某某白银差价损失(略).72元(×866.264公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80元,由被某周某平负担2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刘某辉
人民陪审员曹永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燕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某条当事人订立合某,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某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某书、信件和数某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某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某三条当事人订立合某,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某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某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某成立。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某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某百三十条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第某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