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两家公山公墙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在我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手执砖头从我身后向我头部猛击数下,将我打伤。后在徐集医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但仍未赔偿医疗等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1元及公山墙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公山公墙,实际在1992年已由原、被告父辈经第三人清算,原告家应补偿被告家4000元。原告至今未给,还于2010年4月19日上门先要砸被告家人的房子,还污辱被告母亲多遍,至被告母亲胃气阻,花去医疗费等5000余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无凭无据,法院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房屋问题引起矛盾。2010年4月19日上午,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持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史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治疗,先后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药费若干。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鉴定书、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不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对于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原告所诉公山墙费用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7472.33元(计算方法:医疗费3789.49+812.8+355.66=4957.95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月×23天=1533.41元、护理费:23天×37.35元/天=859.05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上计合计9340.41元×80%=7472.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某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