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鱼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鱼某诉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鱼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2180元由金某承担。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鱼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金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鱼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80元、执行费15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金某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王同文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军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