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31岁。
被告淅江省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行地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9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城支公司)。
负责人洪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圆,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人民陪审员薛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易某某驾驶浙x临时牌照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迎面车辆会车过程中发生挂碰事故后(迎面发生事故车辆逃逸),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查明被告易某某系浙江省杭州市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储运科员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城支公司入有车辆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x.5元、伤残补助费x.6元、误工费146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父母5844.48元+子女x.44元)、摩托车损失费5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②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③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④原告摩托车收款收据;⑤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x%临鉴字第1/x号,鉴定结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锁骨骨折愈合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⑥鉴定费650元的发票壹张。
被告中财保江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三方事故造成的,应由我公司和另一辆机动车分担责任;2、非医保用药873.42元,不在保险范围,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超过3044元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经计算应为x.83元。摩托车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确认。
被告行地集团和易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易某某是行地集体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过程、原告薛某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情况与到庭三被告当庭确认无异议的事实相一致。
另:1、原告兄妹5人,父:薛某更,生于1942年4月28日,母刘秀菊,生于1946年1月2日;原告夫妻2人,子女三人,子:薛某,生于2004年4月29日,薛某生于2006年6月13日,女:薛某闵,生于2006年6月13日。
2、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浙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由杭州行地集团和中财保江城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有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被告杭州行地集团和中财保江城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三方事故应由逃逸车辆分担责任,因逃逸车辆至今仍未查明,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为杭州行地集团员工,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杭州行地集团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x.5元、伤残补助费x.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73.4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64元,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应按15元/天×30天为450元计算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过高,每年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应按3044元计算,对子女的抚养原告只应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二人,对子女应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被告此理由正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均未超出3044元/年,因此,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损失595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项目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情况、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承担,故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薛某某x.8元(其中医疗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行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
上述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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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缓交246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杭州行地集体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