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因与被害人崔XX发生矛盾,对崔XX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及嘎X、郑XX、黄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将崔XX打伤。经法医鉴定,崔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杨XX、刘XX、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秦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