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其在思礼镇玉米芯收购点询问玉米芯价格时,被告家的一条恶狗突然窜出,咬伤其右大腿部。当时与被告协商未果,又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其认为此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38元、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合计5638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去其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其家的狗拴在第二道门的门上,原告称被狗咬伤了,要求其赔偿。其当时把原告的裤腿卷起看了看,只有豆粒大的印痕,没有流血,裤也没有烂。其不认可是其的狗咬了原告,原告打110报警,其为了不让原告继续纠缠,愿意赔偿原告一、二百元,但原告不同意,110民警也未调解成。因不是其的狗咬了原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思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证据1、2证明被告的狗将其咬伤;3、济源市克井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据3、4证明其被狗咬伤后,因注射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163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愿意给原告100元,并不是承认其的狗咬了原告,因其是做生意的,不想让原告一直在那里闹;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伤其未见过;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认可发生纠纷当天原告的腿上有印痕,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7时,原告到被告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走到厂内第二道门处,被拴在门上的狗将右腿咬伤。原告要求被告同其一起去打针,被告称不是被告的狗咬了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110报警,110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次日去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因注射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16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被告的狗咬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不是其的狗咬伤了原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的狗是否确实咬伤了原告,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当天原、被告双方确实因原告被狗咬伤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且被告称当天其也看到原告的腿上有狗咬的印痕,而且被告的院内只有被告饲养的狗;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的狗所咬,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163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