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苗某某因养鸡资金紧张,向其借款65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月息3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500元及600元利息。庭审后,原告表示600元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苗某某辩称:2009年9月底,一个叫小旦的人把其领到一个赌博场参与赌博,钱输光后,经小旦介绍其从原告处借x元。当时原告说借x元一天300至500元利息。第二天,其还了原告5000元。当天因赌博输了,其又借原告x元。之后,其在还原告x元时,给原告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这其中包含5000元的本金和1500元的利息。另外,其因赌博另外还借原告x元。因其去告发原告,原告等人还殴打过其一次。其在天坛派出所就赌博一事报有案,接待其的叫李杰,现派出所还未答复其。综上,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不应该还款。原告要求600元的利息,也不应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陆仟伍佰元整。正建2009.10.X号”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苗某某借原告王某6500元,并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陆仟伍佰元整。正建2009.10.X号”。后经原告催要,未予给付。庭审后,原告表示600元利息不再主张。
另查明:本院到天坛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该所民警李杰反映:苗某某曾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因赌博借款受骗。当时派出所调查王某时,王某称苗某某是因养鸡资金紧张向他借款。其认为双方存在的是经济纠纷,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出具的6500元欠条中包含1500元利息,其是因赌博受骗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被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种途径,系被告自行处分的结果,与原告无关。被告称6500元中包含15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