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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商贸城。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冯某某,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某,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商贸城。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丁,女,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戊,女,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己,基本情况不祥。

原审被告苗某某,基本情况不祥。

上诉人宋某甲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冯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4月19日,于某某与遂平县X乡汇鑫纸厂(以下简称汇鑫纸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汇鑫纸厂向于某某借款30万元,时间2年,起算时间以汇鑫纸厂的收条为准,月息19‰,利息每季度清算一次,逾期一日,汇鑫纸厂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年期满,汇鑫纸厂一次性付清全部本息,迟延一天,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0‰计付,汇鑫纸厂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2001年9月6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郜书庆(汇鑫纸厂负责人)以提供虚假担保手段骗取于某某借款30万元,其中宋某甲从郜书庆处得款25万元,后宋某甲还款5万元,下欠20万元及利息宋某甲本人志愿出具以下还款保证,最迟于2001年12月31日宋某甲保证将欠款20万元及25万之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全部偿还完毕。如不能履行,本人愿将住房一套抵偿给于某某,房产及地产为位于某平县X街,户主为华某某,房产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328.20平方米,地号为14-573,两层10间的房屋一幢,另配房六间一同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7-089,面积为2170.73平方米,共有人为华某某、宋某乙、苗某某、宋某己。该保证书上由保证人宋某甲签名,房产户主华某某签名,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华某某、宋某乙签名,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签名由宋某甲代签。后原告于某某依据还款保证书于2001年9月13日办理了遂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权而成讼。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某某在15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19日之日起至2001年4月18日止按月息19‰计息,从2001年4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0‰计息,但上述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范围内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证号为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遂房字第x号)及所属被告华某某、宋某乙、苗某某、宋某己的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如上述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以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宋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宋某甲、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人华某某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人华某某、宋某乙、苗某某、宋某己,有权向原借款人追偿。被告宋某甲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878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宣判后,宋某甲不服,以还款保证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及已还部分款项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与汇鑫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于某某与汇鑫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汇鑫纸厂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宋某甲为汇鑫纸厂所欠于某某的借款而向于某某出具还款保证,其性质应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于某某依据宋某甲出具的还款保证要求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应视为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华某某等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328.20平方米、地号为14-573的房屋为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于某某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上述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以上借款及利息,应由宋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宋某甲上诉提出还款保证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及已还部分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10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某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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