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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传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如忠和人民陪审员周波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在昭平县X乡X村租赁林地造林。2009年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恳求借钱给他,并答应组织工人帮我造林。原告看到被告如此认真和诚恳,就借了x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钱后,被告没有组织工人造林。一年多来,为了催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其总是说正在找工人承包工程,这x元借款一定还。但至今,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没有还款诚意。原告认为被告见利忘义,没有诚信,其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邱某于2009年1月15日立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邱某现向唐某某借款x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邱某2009年元月X号”。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昭平县X乡X村租赁林地造林。2009年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恳求借钱给他,并答应组织工人帮原告造林。于是原告就借了x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邱某现向唐某某借款x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邱某2009年元月X号”。借钱后,被告没有组织工人帮原告造林。为了催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至今,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没有还款诚意。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不还,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组织工人帮原告造林,并借故推拖不还借款,缺乏诚实信用,严重违反了“有借有还”这一基本准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传周

人民陪审员邓如忠

人民陪审员周波兴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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