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应其叔王x年之遥,送来走亲戚的马xx一家回淅川老家,16时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娄x玲的陪同下,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乡X村杏树崖路段时,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坠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马xx(X年X月X日出生)因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陈xx轻伤、娄xx轻伤、马xx轻微伤和其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赔偿伤者及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马xx、陈xx、卢xx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x年证言,马xx出生医学记录、淅川马蹬镇X村委证明、诊断证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