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永)
被告耿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耿某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原告经营的复合肥,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已付x元,剩余x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孙某某、耿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耿某夫妇销售原告经营的复合肥,2009年6月3日、4日、6日、29日、9月18日、27日分六次从原告处购进不同含量的红四方复合肥、加锌肥及威力高肥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上述事实由被告孙某某、耿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耿某销售原告经营的复合肥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耿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诉讼费1220元(含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