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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人民医院,住所地(略)安福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略)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赵厚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略)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12月3日,原告因患胆囊炎住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手术中被告给原告进行了输血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2138.91元。200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化验检查发现谷丙转氨酶升高,导致原告长期检查治疗,精神不振。而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胆囊切除手术后,长期在被告处及(略)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检查化验乙肝,但均未怀疑原告患有丙肝。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时,主治医师建议进行丙肝检验,检验结果为丙肝抗体为阳性。此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略)中医院均进行了化验,结果均为丙肝抗体为阳性。原告认为,原告患有丙性肝炎与1996年12月在被告处做胆囊切除术中进行输血治疗有关联,(1)原告在进行手术时失血量少,不需要输血;(2)被告没有对给原告供血的献血者进行丙肝检查;(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通知》及《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1、原告在被告处的医药费2138.91元;2、后期治疗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张某某在(略)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时,出血不多,不需输血;

3.《(略)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转氨酶升高;

4、《(略)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丙肝;

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丙肝被确诊;

7、肖某春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输血前所进行的采血不规范。

被告(略)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于1996年因胆囊炎在被告处实施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输血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二、原告现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患有胆囊炎的诊断是正确的,被告实施诊疗的过程均符合相关医疗规范;三、给原告供血的献血者肖某春在献血前后多次的丙肝检验结果均为阴性,因此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献血者肖某春的供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略)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人民医院献血人员体检登记表》三本,用以证明献血者肖某春在供血前后的身体均是健康的,没有感染丙肝;

2、《(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在被告处住院并由被告实施了胆囊切除手术,术中对原告实施了输血治疗,献血者是肖某春;

3、常德市医学会出具的常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丙肝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丙肝与被告的输血行为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体验登记表没有附化验单,体检是不真实的,而且当时的检验存在漏洞,是否是肖某春献血并不清楚,在献血时被告也没有核对身份证和户口本,不排除有人冒充肖某春献血,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报告中有多处错误,且鉴定机构仅凭提交的材料就作出鉴定结论,没有进行调查,对鉴定结论不服。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证明书原告患有丙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说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在“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争议要点中医方认为”的表述中虽存在错误,但在鉴定结论中表述明确、详尽,因该份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其异议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6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因右上腹部间歇性疼痛住入被告(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胆囊炎伴结石;2、胆囊折叠;3、原发性高血压Ⅱ期。199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术中被告以原告血压呈下降趋势为由,给原告予以输血。同年12月15日,原告经住院治疗15天后痊愈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胆囊炎伴结石;2、原发性高血压Ⅱ期。2000年11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进行肝功能化验,检验结果中有谷丙转氨酶升高的记载。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略)人民医院进行了丙肝抗体(Anti+HCV)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2008年6月3日,原告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病毒性肝炎,慢性丙型;2、糖尿病;3、高血压病、高血压肾病。同年6月13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出院。2008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检验,报告单显示的检验结果x呈阳性。

1996年12月4日,被告(略)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前,对原告的血型进行了交叉配血,交叉配血的献血者为肖某春,交叉配血结果为受血者血清加献血者红细胞:无凝集及溶血,献血者血清加受血者红细胞:无凝集及溶血。1996年12月5日,在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手术中,被告依交叉配血的结果对原告予以输血。肖某春系被告(略)人民医院登记在册的献血员,被告(略)人民医院对肖某春等献血员定期进行了体检,在1996年11月30日、1997年2月11日、1997年5月23日对献血员肖某春进行的体检中,《(略)人民医院献血员体检登记》中记载的体检结果体现,“抗HCV”均为阴性。

诉讼中,被告(略)人民医院申请对被告在诊治原告张某某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则要求对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委托湖南省常德市医学会进行如下鉴定:一、被告(略)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为多少。二、被告(略)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略)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损失参与度为多少。鉴定机构湖南省常德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了常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医学会分析认为:1、(略)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国家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2、医方对患者慢性胆囊炎伴结石的诊断正确,行胆囊切除术的手术指征明确。3、外科手术术中有输血的可能,医方术前已向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同时也将输血可能出现的危害向家属进行了告知,并签署了《输血协议书》。4、献血员肖某春在为患者献血前后多次体检其x(丙肝抗体)均为阴性,说明献血员肖某春并未患丙性肝炎。患者丙肝感染与医方的输血治疗无因果关系。5、患者在胆囊切除术中失血量不多,医方虽输血指征把握欠严格,但未造成患者任何人身损害。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略)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给原告输血的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输血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被告(略)人民医院于1996年12月5日在对原告张某某行胆囊切除术中,对原告予以了输血,被告根据术前的交叉配血结果,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手术中采用献血员肖某春的供血。原告张某某关于是否是肖某春献血及不排除有人冒充肖某春献血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春作为被告登记在册的献血员,在原告张某某术前及术后,被告(略)人民医院对肖某春均进行过体检,而根据目前的医学技术和医疗水准,丙肝抗体检测存在窗口期,如果血液中含有丙肝病毒,至少经过窗口期后才能检查出丙肝抗体。肖某春于1996年11月3日进行的体检检验中丙肝抗体的检查结果是阴性,1997年2月11日及1997年5月23日进行的体检中丙肝抗体检查结果仍是阴性,说明肖某春在与原告张某某交叉配血后于1996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所供的血液中并不含有丙肝病毒,原告张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与1996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略)人民医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四条(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本院提交的常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亦表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医方的输血治疗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关于其患有丙性肝炎与1996年12月在被告处做胆囊切除术中进行输血治疗有关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通知》及《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常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略)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原告在行胆囊切除术中失血量不多,被告对输血指征把握欠严格,存在医疗过错,但被告(略)人民医院的此项过错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此项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原告以此主张其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的输血行为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某虽于1996年12月5日在被告(略)人民医院为其进行的胆囊切除手术中输血治疗,2008年5月原告经丙肝抗体检验为阳性,即感染了丙肝病毒,但原告张某某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略)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略)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亦未对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略)人民医院赔偿其因感染丙肝病毒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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