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甲。
原告覃某丙。
原告黄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瑞琪。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严某丁。
委托代理人严某戊。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与被告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蒙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严某丁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某德、审判员廖悦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委托代理人陆瑞琪、被告蒙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严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宾阳方向行驶,覃某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至324国道1531Km+190m处,蒙某所驾车辆与覃某助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覃某助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08)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覃某助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某12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83.5元,办理丧某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医疗费1400.4元,合计人民币374531.9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00.4元,被告蒙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其过错程度承担131565.7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蒙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覃某助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严某丁提供无号牌摩托车给覃某助驾驶,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严某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严某丁辩称,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购买的,并于当天下午13时赠送给严某丁玲作为结婚嫁妆,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4时10分,被告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宾阳方向行驶,覃某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至324国道1531Km+190m处,覃某助驾车左转弯往新民村路口方向行驶,被告蒙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覃某助、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某、覃某助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覃某助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40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严某丁。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与覃某助是夫妻、父子关系,原告覃某丙、黄某与覃某助是父子、母子关系。覃某丙、黄某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覃某忠、女儿覃某伟、小儿子覃某助。
另查明,覃某助生前于2000年与妻子覃某甲一直在南宁市琅西综合市场经营水盆鸡鸭零售生意,其儿子覃某乙就读在琅西小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证某、住院收费收据、证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蒙某与覃某助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0.40元,丧某12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38元[其中:覃某乙52948元(9627元/年×11年÷2)、覃某丙9950元(2985元/年×10年÷3)、黄某11940元(2985元/年×12年÷3),死亡赔偿金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某,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按3人3次计算,即345.15元(38.35元/天×3人×3)。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72331.55元,其中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72331.55元,分别属于伤残死亡、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00.40元,余款260931.15元再由原告与被告蒙某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蒙某负担130465.5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元,被告蒙某尚应赔偿127465.57元,原告自负130465.58元。被告蒙某主张被告严某丁提供无号牌摩托车给覃某助驾驶,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严某丁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余款再由原告与被告蒙某按5:5比例分担,因原告并未对严某丁主张权利,即使严某丁应承担责任也是在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相应划分,故对被告蒙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经济损失111400.40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经济损失127465.57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黄某负担25元,被告蒙某负担4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某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