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甲、李某、桑某、王某乙、朱某、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宋某、刘某、王某甲、李某、桑某、王某乙、朱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郭仁治(已死亡)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李某某的家中,将其一辆价值6200元的钱江牌x-7型摩托车盗走,后郭仁治在禹州市X乡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宋某,宋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
2、200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到超化镇X村吕某河煤矿附近,将被害人位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3154元的常林牌x-7型摩托车盗走,后郭仁治在禹州市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将该车卖给祁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2011年3月份祁某某又将该车卖给祁某远(另案处理)。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
3、200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郭仁治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王某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432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威武x-41C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禹州市X乡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桑某,桑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
4、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郭仁治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付某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4464新大洲本田牌威武x-41A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禹州市X乡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经王某甲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郭仁治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一美容美发店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价值2812元的森科牌x-2型摩托车盗走,后郭仁治在禹州市X乡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朱某,宋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朱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并扣押。
6、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郭仁治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陈某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342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威武x-41C型摩托车盗走。后郭仁治在禹州市X乡姜战利、桑某娟夫妇家中,将该摩托车卖给姜战利、桑某娟(二人另案处理)。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并扣押。
7、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刘某将王某庆(另案处理)盗窃来一辆价值2730元的银刚牌x-2型摩托车运至禹州市X乡,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从中得到150元。吕某、王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刘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转移,李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并扣押。
8、2011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王某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刘某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3330元的五羊本田锋驰x型摩托车、一件新郎牌西服上衣、一桶福临门X升装大豆油等物品盗走,后将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刘某家中让郭仁治卖掉,郭仁治、刘某将摩托车运至禹州市顺店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邢某。刘某从中获利200元,宋某从中获利350元。宋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刘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转移,邢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9、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王某庆经预谋到新密市X村刘某某家中,将其一台价值2599元的组装电脑、一部手机盗走。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10、2011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郭仁治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樊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2100元的大阳牌x-15型弯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放至禹州市X乡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由王某甲代为销售。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告人吕某、刘某于2011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桑某、王某乙于2011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邢某、朱某于2011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宋某、刘某、李某、王某甲、桑某、王某乙、朱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仁治、祁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吕某盗窃9次,价值x元年,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730元;被告人宋某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6060元;被告人王某甲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9294元;被告人李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730元;被告人桑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320元;被告人王某乙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464元;被告人朱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812元;被告人邢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窝藏;被告人李某、桑某、王某乙、朱某、刑天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以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李某、王某甲、桑某、王某乙、朱某、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变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宋某、刘某、王某甲、桑某、王某乙、朱某、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中自己的罪行,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桑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人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