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岑溪市X镇上奇社区紫坭X组刘某戊屋一楼大厅,乘无人之机,用T字形分体撬锁工具撬烂电门锁,将刘某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86元的桂x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马路镇X街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和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自愿接受附加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用T字形杠杆1条、扁尖头六角撬钎2条、摩托车钥匙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