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工作期间,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采取伪造合同、模仿领导笔迹签名等手段,从学校骗取公款共计x元,其中一次骗取x元时被学校发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要其在衡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的朋友许某某帮忙联系一家设计公司,提供二套规划设计合同范本。不久,许某某从衡阳市振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雁公司)将二份合同的电子版本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一份合同上编造填写了南华大学教学楼规划方案项目的内容,在另一份合同上编造填写了南华大学I栋学生公寓规划方案的内容后,拿该二份合同要许某某去振雁公司盖章,并要许某某按合同上的金额开具发票。几天后,许某某把二份盖有振雁公司印章的合同及两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一张发票x元,一张发票x元)给了被告人李某。回到家中,被告人李某在二张发票上模仿南华大学规划基建处综合科科长黄某、规划基建处处长石某、主管规划基建处的副校长刘某某的笔迹并在二份合同上模仿刘某某的笔迹签了名,然后拿着二份合同到学校党政办盖好公章。次日,被告人李某拿着合同及发票去学校财务处报账。2011年1月18日,南华大学将x元汇至振雁公司,许某某应被告人李某的要求,从振雁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将x元从银行取出,除支付税金、管理费7000元和扣除李某欠其的借款x元外,将余下的x元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该x元据为己有。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是为南华大学新的基建项目做规划设计,要许某某再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收到许某某提供的一份空白合同后,便将该合同工程名称编造填写为学生公寓I栋附属工程并编造填写了其他合同内容袍给许某某去振雁公司盖章。过了几天,许某某把盖好章的合同拿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要许某其开一张x元的发票,在拿到许某某在衡阳市X区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人李某在发票上模仿黄某、石某、刘某某、南华大学主管财务的副校长罗某某等四人的笔迹并在合同上模仿刘某某的笔迹签了名,然后到学校党政办盖好公章。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拿着伪造的合同和x元发票去学校财务处报帐时,被学校财务处人员发现,此次报帐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中共南华大学纪委调查期间,已将贪污的x元全某退缴给南华大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南华大学出具的证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工人履历表、立案呈批报告表、学校文件及决定、学校财务处项目查询表;2、2010年9月25日南华大学教学楼规划方案的《规划设计合同》、2011年2月南华大学学生公寓I栋附属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转帐付款凭证、衡阳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黄某、石某、刘某某、罗某某分别在合同、发票上的签名;3、证人许某某、陆某某、黄某、石某、刘某某、罗某某、全某某、曾某某证言;4、南华大学证明、匿名举报信、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2011年3月18日李某持伪造的合同和x万发票去报帐,被学校财务人员发现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能全某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并结合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1、因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南华大学也不是国家机关,且其只是助理工程师,未负责单位财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故其不构成贪污罪;2、其在事发之后主动向南华大学纪律部门交待并自愿接受相关部门处罚,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在发现犯罪后必然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其未采取逃避追查的行为,故应该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另认为上诉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提交了中共南华大学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合同、模仿签名等方法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3月18日意图骗取学校x元资金,因被学校财务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应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全某退赃,其中x元又系犯罪未遂,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南华大学也不是国家机关,且其只是助理工程师,未负责单位财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故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南华大学系国家事业单位,上诉人李某虽是工人编制,但其在该单位规划基建处的工作均是从事公务,且其多次经手报帐工作,其利用对报帐工作及领导笔迹的熟悉,伪造合同和发票,模仿领导签名,将学校财产占为己有,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又认为其在事发之后主动向南华大学纪律部门交待并自愿接受相关部门处罚,纪检监察部门发现犯罪后必将移送有关部门,其未采取逃避行为,故应该认定为自首,经查,上诉人李某被学校财务人员发现其骗取资金后即被学校处分,后又被学校其他人员举报至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遂对李某立案侦查,可见李某在犯罪以后并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交了中共南华大学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属实,但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且是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最低点量刑,故不宜对上诉人再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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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